近期政府研擬了兩項反避稅條款,包含依據受控外國公司所得制度(Controlled Foreign Corporation)精神制定的所得稅法第43之3條修正案,以及依據實際管理處所(Place of Executive Management)判斷居民企業的所得稅法第43之4條修正案,均對境外公司與OBU帳戶操作者帶來重大衝擊與影響。
依據所得稅法第43之3條的精神,企業持有海外公司股權,達可控制範圍時,將採行權益法認列投資收入,換句話說,台商企業原先透過境外公司間接投資大陸的架構,將因為該條稅法的修正通過,致使原先遞延課稅的效果失效。以租稅公平角度而言,該法案的修正通過,可說是順應世界潮流,再者納稅義務人長年將盈餘保留海外,勢必嚴重影響國家稅源,一旦該法令修正通過之後,原先以境外公司轉投資大陸的台商,可能就必需進一步思考境外公司在投資架構上所扮演的角色。我們並不建議操作者立刻處分境外公司股權,畢竟按照中國國稅函[2009]698號文的規範與精神,台商可能存在被中國政府課稅的疑慮,反不如靜觀其變,看看我國政府的法令配套規範,謀定而後動。
再者,所得稅法43之3條是否類推適用個人持有境外公司股份,同樣值得境外公司操作者多加留意:2010年台灣個人海外所得納入課稅範圍之後,許多個人透過境外公司間接投資海外以達到遞延課稅的效果,然而,一旦所得稅法43之3條修正通過且適用個人最低稅賦的話,個人海外所得亦將失去合法規劃的空間,無外乎許多學者專家均認為:必須配套受控外國公司所得制度,海外所得才有落時租稅正義的可能。因此,我們可大致推估,當所得稅法43之3條修正通過後,下述各種架構模式都將依法納稅:
1.台灣企業透過境外公司轉投資大陸子公司(均具控制力),當大陸子公司宣佈獲利,台灣企業即依權益法認列投資收入,無論現金股利是否分配回台,台灣企業都應依法申報營所稅。
2.台灣企業透過境外公司轉投資其他海外子公司(均具控制力),當海外子公司宣佈獲利,台灣企業即依權益法認列投資收入,無論現金股利是否分配回台,台灣企業都應依法申報營所稅。
3.台灣個人透過境外公司轉投資大陸子公司(均具控制力),當境外公司獲配大陸子公司現金股利時,無論現金股利是否分配回個人,個人都應依法申報納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