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期政府研擬了兩項反避稅條款,包含依據受控外國公司所得制度(Controlled Foreign Corporation)精神制定的所得稅法第43之3條修正案,以及依據實際管理處所(Place of Executive Management)判斷居民企業的所得稅法第43之4條修正案,均對境外公司與OBU帳戶操作者帶來重大衝擊與影響

    依據所得稅法第43之3條的精神,企業持有海外公司股權,達可控制範圍時,將採行權益法認列投資收入,換句話說,台商企業原先透過境外公司間接投資大陸的架構,將因為該條稅法的修正通過,致使原先遞延課稅的效果失效。以租稅公平角度而言,該法案的修正通過,可說是順應世界潮流,再者納稅義務人長年將盈餘保留海外,勢必嚴重影響國家稅源,一旦該法令修正通過之後,原先以境外公司轉投資大陸的台商,可能就必需進一步思考境外公司在投資架構上所扮演的角色。我們並不建議操作者立刻處分境外公司股權,畢竟按照中國國稅函[2009]698號文的規範與精神,台商可能存在被中國政府課稅的疑慮,反不如靜觀其變,看看我國政府的法令配套規範,謀定而後動。

    再者,所得稅法43之3條是否類推適用個人持有境外公司股份,同樣值得境外公司操作者多加留意:2010年台灣個人海外所得納入課稅範圍之後,許多個人透過境外公司間接投資海外以達到遞延課稅的效果,然而,一旦所得稅法43之3條修正通過且適用個人最低稅賦的話,個人海外所得亦將失去合法規劃的空間,無外乎許多學者專家均認為:必須配套受控外國公司所得制度,海外所得才有落時租稅正義的可能。因此,我們可大致推估,當所得稅法43之3條修正通過後,下述各種架構模式都將依法納稅:

1.台灣企業透過境外公司轉投資大陸子公司(均具控制力),當大陸子公司宣佈獲利,台灣企業即依權益法認列投資收入,無論現金股利是否分配回台,台灣企業都應依法申報營所稅

2.台灣企業透過境外公司轉投資其他海外子公司(均具控制力),當海外子公司宣佈獲利,台灣企業即依權益法認列投資收入,無論現金股利是否分配回台,台灣企業都應依法申報營所稅

3.台灣個人透過境外公司轉投資大陸子公司(均具控制力),當境外公司獲配大陸子公司現金股利時,無論現金股利是否分配回個人,個人都應依法申報納稅

4.台灣個人透過境外公司轉投資其他海外公司(均具控制力),當境外公司獲配其他海外公司之現金股利時,無論現金股利是否分配回個人,個人都應依法申報納稅

    當然,台商本身也要特別留意:當被投資子公司位於外匯管制國家時,即便被投資子公司的盈餘,因為外匯管制規範無法順利匯出,也無法據此不申報繳納台灣的稅賦,是故,資金週轉問題與風險,是台商必須同時考量的另一個變數。

    再者,依據所得稅法43之4條的精神,只要營利事業的主要實際管理處所在台灣境內,該營利事業就視為台灣課稅居民,依法必須針對營利事業課徵營所稅,以防堵納稅義務人利用境外公司這類免稅天堂,規避相關稅賦;故當所得稅法第43之4條一旦修正通過,下述模式也將可能一併納入課稅範圍:

1.個人透過境外公司在台灣設立分公司,分公司依法納稅後,利潤返還境外總公司,但境外總公司實際管理處所仍在台灣境內,故境外總公司仍應依法再次繳納營所稅。

2.個人透過境外公司在台灣投資子公司,子公司依法納稅後,盈餘經就源扣繳再分配至境外母公司,但境外母公司實際管理處所仍在台灣境內,故境外母公司仍應依法再次繳納營所稅。

3.除了適用所得稅法第8條勞務提供地認定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以外的狀況,舉凡只要符合實際管理處所在境內的要件,在台灣操作境外公司都受所得稅法43之4條的規範,依法必須納稅。

    當然,當實際管理處所在台灣的營利事業依法納稅後,其背後具控制力的股東,仍須依據所得稅法43之3條的規範,誠實申報納稅。由此可知,該兩項反避稅法案可說是彼此呼應、相輔相成。

    依據我國政府的規劃,該項法令將於近期修法完成,預計於2015年正式施行,境外公司操作者也應當留意相關法案的修正,依法誠實申報納稅,並避免違法操作境外公司。

 

本文作者:張淵智

境外公司操作聖經(2005)、境外公司操作聖經-實務篇(2007)、境外公司操作實務大全(2010)作者,鑫譽投資顧問有限公司資深顧問(www.Ldobu.com)、境外公司相關專題講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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