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馬來西亞私人有限公司註冊及年度維護規定

 

  近年來,由於歐洲及美國等地的經濟放緩狀況,致使很多公司轉而投資亞洲市場。最近,中國的通漲也每況嚴重,令海外公司轉移至發展中國家;如馬來西亞,則成為這些公司的一個理想選擇。馬來西亞目前在政局、經濟和貿易環境都相對穩定的地方;基礎建設完善,也是拓展東盟十國的跳板;企業在世界各地均可以開立帳戶。

 

成立馬來西亞公司的基本架構

  1. 二至三個擬用公司名稱;公司名稱只可以是馬來文或英文。
  2. 至少由一名股東,一名董事及一名公司秘書組成。
  3. 最少發行並繳付的註冊資本為馬來西亞幣1元 (零吉)。
  4. 董事可必須由自然人出任, 董事本身在過去五年內無任何破產,犯罪,監禁記錄。
  5. 公司秘書必須爲馬來西亞居民並舉報相關資格(特許公司秘書等)。
  6. 股東可以由法人團體或自然人擔任。
  7. 公司的註冊地址必須位於馬來西亞(郵政信箱不能作為公司之註冊地址)。

 

註冊馬來西亞公司所需時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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鑫譽專題研討

印尼投資環境及公司註冊規定

 

印尼投資環境概況

印尼為東協最大經濟體,人口26千萬人。

內需市場龐大:人口結構相當年輕,勞動人口充足,中產階級人數快速擴張。

印尼擁有天然資源、加工出口、內需市場三大優勢,且政府正加速開放外資投資、簡化投資程序,陸續推出管制鬆綁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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境外公司辦理移轉祕書公司流程

 

  近年來,國際法規CRS和台灣本身的反避稅條款,PEM(實際管理處所)CFC(受控外國公司條款),以及2017年度的反洗錢防制法上路,導致於現況對於境外公司OBU產業的變化,在這一年內有急速的改變,翻轉了以往境外公司註冊簡單容易,開戶容易且不受管制的優勢,在作業面上也開始產生客戶跟代辦顧問公司的糾紛和申請相關文件的複雜性。

 

主要常見爭議問題:

代辦公司沒有如期上繳年費給註冊代理人,導致於公司沒有在存續期間內。公司沒有存續,也代表著無法申請董事在職證明跟公司存續證明給銀行做審查,這是最嚴重的糾紛,客戶的公司可能以產生相關罰款甚至被除名狀態。

代辦公司窗口時常變換,導致客戶要尋求協助時,找不到適合能解決問題的窗口,此時作業面上效率差,且工作天數拖延太長影響客戶的後續銀行審核流程,此為最常聽到客戶抱怨之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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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香港公司法更新: 備存重要控制人登記冊

 

2018 年公司(修訂)條例》(下稱《修訂條例》) 將於 2018 3 1 日實施。《修訂條例》訂定自 2018 3 1 日起, 公司須備存重要控制人登記冊的新規定。 《修訂條例》的新規定是為了提升法團實益擁有權的透明度,以履行香港的國際責任。經修訂的《公司條例》(第 622 章)規定在香港成立為法團的公司須取得和保存實益擁有權的最新資料,以備存「重要控制人登記冊」(下稱「登記冊」),供執法人員查閱。

 

《修訂條例》要求公司須以英文或中文備存登記冊,當中載有其重要控制人(包括須登記人士及須登記法律實體)的所須詳情。登記冊須備存於公司的註冊辦事處,或在香港的某地方。

 

.主要的新規定為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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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境外公司OBU文件審視:董事職權證明書 (Certificate of Incumbency)重要性 

 

自主管機關於2017/5/22修改『國際金融業務分行管理辦法』第10條與相關規範之後,國際金融業務分行(OBU分行)紛紛開始重新審視既存帳戶,當初開戶所留存的境外公司法人文件,除了重新確認文件是否充足且合規之外,也逐一向既有的開戶境外公司,徵提六個月效期內的董事職權證明書 (Certificate of Incumbency;簡稱C.O.I)、完好存續證明書(Certificate of Good Standing)...等文件;新申請OBU開戶的境外公司,除原本應備的境外公司法人文件外,也至少需徵提董事職權證明書 (Certificate of Incumbency;簡稱C.O.I),做為開戶申請之用。

但基本上,這兩份文件所揭示的資料與簽發單位,是不一樣的:

一、完好存續證明(Certificate of Good Standing)

()簽發單位:一般是由境外公司註冊處官方機構簽發
(
)文件內容:境外公司法人存續的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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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5年英屬維爾京群島商業公司(修訂)法(簡稱“修正案”),包括須為董事名冊向英屬維爾京群島公司註冊處存檔的新要求以及其他修改,已於20151231日發出通告。修正案將於2016115日生效,但第27條和第28條(包括董事名冊存檔的規定)則於201641日生效。

  反洗錢守則和法規的修訂,涉及合格介紹人制度的改革,將於20164 1日生效。

 

修正案和董事名冊存檔

  該法例一項關鍵的新規定是要求公司須將其董事名冊向英屬維爾京群島公司註冊處存檔。

  由201641日起,新註冊的公司,必須在任命第一批董事後的14日內為董事名冊存檔。日後如名冊有任何變更需在21日內作記錄。而現有公司,將享由201641日至2017331日的過渡期,以符合該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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境外公司投資台灣不動產

 

  近一年多來「宏盛帝寶」實價揭露交易的五戶,登記買方均為英屬維京群島的境外公司,全台22件台北市指標豪宅社區為樣本觀察,總計972戶中,自然人持有占85.3%、國內法人持有占12.3%、外資法人持有占2.4%22件指標豪宅社區中,共有11件持有人可到見外資身影。其中,外資法人持有最多的社區為「宏盛帝寶」,共有七戶,其餘如「潤泰敦仁」、「元大柏悅」、「台北信義」、「信義之星」、「仁愛吾疆」等豪宅,也各有二戶以上。根據地籍資料顯示,這些外資法人持有台灣豪宅,多數登記在英屬維京群島及香港。(以上是近日經濟日報記者郭及天的報導內容。)

  針對近期許多相關新聞的報導,台灣許多價值不斐的房地產、指標性的豪宅多見以境外公司來持有的狀況,大多在於節稅和隱藏身分的考量。其實,以境外投資台灣不動產的模式已很常見普遍。首先,針對境外公司投資台灣不動產的架構模式可區分為三種,如下表格可清楚了解相關稅賦:

 

直接持有

間接持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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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自貿區介紹

一、適用範圍:

依據201392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七號公布,中國(上海)自由貿易試驗區管理辦法(簡稱上海自貿區七號文)說明上海自貿區的範圍,包括涵蓋上海外高橋保稅區、上海外高橋保稅物流園區、洋山保稅港區和上海浦東機場綜合保稅區,總面積28.78平方公里。

二、區域新功能:

自貿區其建設重點在於中國欲發展出一套全新的經濟貿易管理和投資管理體系的改革。推動貿易升級並大大簡化了相關流程和投資門檻的降低,此舉在中國為第一次的創新。且未來也會因為其上海自貿區的成熟而複製到各地新試點地區。

三、重點新變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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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3月香港公司新公司條例上路

香港公司在境外公司中佔有其無可取代的地位和使用價值,一方面在於其國際形象良好真實性高適合於國際貿易上操作,另一方面又和中國關係密切,使用其投資控股中國成為母公司,也因稅收優惠的關係,在符合香港公司實際運作的相關條件下,有機會獲得優惠5%的就源扣繳稅率,對台商來說,有其相對選擇的吸引力和國際操作上的必要性。

 

香港公司在2014年針對幾項重要的條例作修改,鑫譽整理以下八項重點項目,提供給各位做參考:

一、限制法人團體擔任私人公司的董事

每間私人有限公司須有最少委任一名個人(自然人)為董事。原有的公司會獲給予由新條例生效日期(即201433日)起計6個月的寬限期,以遵從該項新規定,並遞交董事更改通知書作登記。

(提醒各位,若目前已使用法人擔任董事,請盡速和秘書顧問公司確認進行變更作業,可直接增加一名董事自然人或該法人董事離職即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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設立境外公司方式的分析

    境外公司的基本優點甚多,例如:境外公司資訊隱密、註冊地政府的租稅優惠、OBU帳戶開立後的資金運用彈性、資本制度相對自由等等,這些都是常見的境外公司特性與優勢。如同『境外公司操作聖經』一書第三章第三節所言,設立境外公司的方式,可分為以下兩種,一種是自行設立公司,另一種則為購買現成公司,兩種設立境外公司的方式,都不會影響到境外公司的法人資格,也就是說,無論設立者採自行設立,還是購買現成的方式取得境外公司,境外公司的法人主體性都依法存在。

    而該兩種設立方式最大的差異在於:自行設立公司的操作者,可以自行設定境外公司的名稱、資本額,並決定設立的時間點,但決定以購買現成公司方式選購境外公司的操作者,僅能從註冊代理人已經設立好的現成公司名單中,挑選自己喜歡的境外公司,再辦理股權移轉與後續相關事宜。故兩種設立方式最大的差異,如同下表所示:

 

 

自行設立公司

購買現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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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商融資模式決策與新視野

台商在中國營運的過程中,融資管道的決策,可以說是台商能否取得豐沛現金流的重要關鍵,同時也關係著台商拓展營運規模後的資金風險,實務上,雖有部份台商母公司會透過預付貨款或延遲收回款項的方式讓子公司取得週轉上的彈性,但除須留意兩岸主管機關在稅賦上的規範外,長期資金的需求仍無法全然用此方式因應,故台商若要取得長期資金上融通的話,大致可歸納出以下幾種模式:

一、抵押中國資產向陸資銀行融資

    台商以中國子公司名下的資產為抵押品,直接向陸銀融資,陸銀多半比較願意接受土地使用權、建物所有權的抵押借款,其次則為有價證券,以及對國營事業的應收帳款,或機器設備;而一般中國境內的外商銀行,在應收帳款融資上,則多半比較偏好外銷海外知名企業且確信可完成徵信程序的應收款。再者,中國子公司名下土地使用權的取得方式,也會是影響台商可否用於融資的重要依據,基本上,台商土地使用權的取得方式,可分為出資租賃取得與無償劃撥取得兩種,依法劃撥無償取得的土地使用權,是不得用於抵押借款的。

二、出口退稅專用帳戶託管融資

    【出口退稅專用帳戶託管】是一種比較特殊的融資方式,台商往往在出口後,即可取得大陸國稅局的加值稅退稅,但由於無法確定退稅的確切時點,再加上週轉又需求恐急,台商也可考慮將加值稅退稅的專用帳戶,託管給陸資銀行,先行取得營運上需要的週轉金,待政府將退稅款項匯入該專用帳戶後,再由銀行辦理融資的還款與銷帳。

三、外保內貸的融資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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境外公司資本意涵與股東權益問題

    免稅天堂境外公司的資本制度,多數是採行登記資本制,且當地政府公司註冊處並不實際握有境外公司股東資訊,反將該些重要資訊依法令的規範,賦予註冊代理人(Registered Agent)管理與盡職審查(Due Diligence)之責;然而,就境外公司操作者來說,有些關於登記資本的問題,以及合夥境外公司投資的應注意事項,確實不容輕忽,即如同筆者於『境外公司操作實務大全』一書所提及:輕忽前述問題恐將導致境外公司股東權益盡失的風險產生。

一、公司登記資本全數發行的意涵即代表股東責任的上限

    在登記資本制下,政府公司註冊處認為:股本到位的方式是公司的內部決策,無論是無形資產出資、固定資產出資,還是現金出資,這些都是公司董事會的決策權責,理應完全由公司董事會依據公司自身的實際需要來集資。也正因為該資本制度的彈性使然,導致多數操作者勿以為境外公司的資本不用實際到位,就未經慎思地輕率決定全額發行境外公司的登記資本,並完成境外公司的註冊。

    然而,當境外公司股東未存入股款卻全額發行所登記的資本,該如何合理將入帳資本呢?唯一能合理說明的解釋:僅剩董事同意股東以無形資產或智慧財產出資一途,別無他法;然而,境外公司多數是一人股東兼任董事的結構,遂導致操作者輕忽登記資本全額發行的風險。事實上,登記資本全額發行就代表股東願意承擔的責任上限,即如同筆者於『境外公司操作實務大全』第五章第六節所言:當境外公司承接美國客戶的委託,轉而下單供應商直接出貨,但所託付的供應商品質不佳導致客戶損失時,境外公司即便沒有存入股款,操作者仍應該要出售公司無形資產或固定資產來支付客戶的求償,但試問以無形資產或智慧財產出資的股本,是否有相對應的市場價值可以套現?

二、境外公司董事會勿輕忽股東權益問題

    當股東實際出資但董事會遲遲未給予境外公司股票,董事會未經股東同意卻擅自變更股東名冊但股東卻始終被蒙在鼓裡,股東透過股權移轉或增資方式不斷增加持股卻無法確認這些變更是否受到保障,董事會遲遲未召開股東常會導致股東無法瞭解公司運作狀況,甚至股東懷疑本身持股有被董事會以不當手法侵佔的跡象等等狀況都是股東與董事之間信任盡失,導致合作破局或產生糾紛的前兆。為避免產生股東會的不信任,董事會實應透明化公司治理,依據章程規範來運作公司,除應依據會計準則誠實帳載外,每年都應依據公司章程召開股東常會,讓股東有機會充分瞭解境外公司的當年度營運狀況並聽取股東們的相關意見,必要時董事會應向註冊代理人申請任職證明(Certificated  of Incumbency),並適時適所地向股東會開誠佈公以昭公信,也唯有透明化才足以建立股東與董事間的信賴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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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BU融資的四大關鍵

OBU融資對台商而言,是非常重要的資金來源,無論是信用狀(L/C)的開立,亦或是保證函(Letter of Guarantee)的使用,都提供了台商週轉上的協助,特別是對大陸投資的台商來說,相較於陸銀高資金成本的貸款利率,OBU提供了更實惠的融資選擇;然而,台商在佈局營運的當下,為保有後續擴大營運後對OBU銀行申請融資上的彈性,除了擔保必須充足之外,以下的四大關鍵,應值得台商朋友們多加留意:

一、境外公司的存續問題

OBU銀行在接受台商融資申請後,多半會選擇先放款台商境外公司,再由台商的境外公司增資或融資中國子公司,此時,境外母公司是否存續,就關係著銀行是否願意放款的第一道門檻。假若境外母公司法人資格不存續的話,銀行理當無法完成授信;而一旦當銀行完成授信後,在台商的債務未完全清償之前,OBU銀行每年都會向台商確保境外公司依然存續有效,以避免產生授信上的風險。至於確保境外公司存續的方式,各家銀行的做法多所不同,包含:代辦公司收取年費後的發票與繳納證明,或會計師、律師的證明書函,或外國政府發出的存續證明(Certificated of Good Standing)或相關官方文件,目前都在可接受範圍之內。

二、融資申請被充分授權

足以對外代表法人的董事會,理當是向銀行提出融資申請的企業機構,因此,銀行為確保融資申請案,確實受到了董事會的充分授權,在授信審核時其必須確保以下兩件事:一者,乃是董事會成員名單的正確性,再者,則是授信申請已依章程規範,在董事會上決議通過。其中,關於確保董事會成員正確性的方法,目前各家銀行的做法不一,包含:代辦公司在代辦證明上清楚標示董事資訊,或由會計師、律師出具詳列董事資訊的證明書函,或由註冊代理人(Registered of Agent)出具董事在職證明(Certificated of Incumbency),都在可被接受的範圍之列;另外,董事會向銀行申請的融資案,也必須依據章程規範在董事會議決議通過,而公司章程中也都會清楚規範決議通過的方式,是普通決議,還是門檻更高的特別決議。

三、投審會核准申報許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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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使用直接投資中國設立子公司(用台港澳個人身分或台灣公司名義),

或用第三地轉投資中國設立子公司時,中國當地已繳完所得稅後,是否可以在台灣做抵扣?

直接投資和間接投資是否會有不同?在稅賦上規劃是否適當?

 

A:關於這類似的問題,使用什麼名義投資中國,稅負上的減免和操作上的稅賦彈性規劃…等等,一直是台商客戶最關心的部分,我們可依據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來進一步了解相關法令規定。

 

兩岸人民關係條例24條(大陸來源所得之課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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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近期政府研擬了兩項反避稅條款,包含依據受控外國公司所得制度(Controlled Foreign Corporation)精神制定的所得稅法第43之3條修正案,以及依據實際管理處所(Place of Executive Management)判斷居民企業的所得稅法第43之4條修正案,均對境外公司與OBU帳戶操作者帶來重大衝擊與影響

    依據所得稅法第43之3條的精神,企業持有海外公司股權,達可控制範圍時,將採行權益法認列投資收入,換句話說,台商企業原先透過境外公司間接投資大陸的架構,將因為該條稅法的修正通過,致使原先遞延課稅的效果失效。以租稅公平角度而言,該法案的修正通過,可說是順應世界潮流,再者納稅義務人長年將盈餘保留海外,勢必嚴重影響國家稅源,一旦該法令修正通過之後,原先以境外公司轉投資大陸的台商,可能就必需進一步思考境外公司在投資架構上所扮演的角色。我們並不建議操作者立刻處分境外公司股權,畢竟按照中國國稅函[2009]698號文的規範與精神,台商可能存在被中國政府課稅的疑慮,反不如靜觀其變,看看我國政府的法令配套規範,謀定而後動。

    再者,所得稅法43之3條是否類推適用個人持有境外公司股份,同樣值得境外公司操作者多加留意:2010年台灣個人海外所得納入課稅範圍之後,許多個人透過境外公司間接投資海外以達到遞延課稅的效果,然而,一旦所得稅法43之3條修正通過且適用個人最低稅賦的話,個人海外所得亦將失去合法規劃的空間,無外乎許多學者專家均認為:必須配套受控外國公司所得制度,海外所得才有落時租稅正義的可能。因此,我們可大致推估,當所得稅法43之3條修正通過後,下述各種架構模式都將依法納稅:

1.台灣企業透過境外公司轉投資大陸子公司(均具控制力),當大陸子公司宣佈獲利,台灣企業即依權益法認列投資收入,無論現金股利是否分配回台,台灣企業都應依法申報營所稅

2.台灣企業透過境外公司轉投資其他海外子公司(均具控制力),當海外子公司宣佈獲利,台灣企業即依權益法認列投資收入,無論現金股利是否分配回台,台灣企業都應依法申報營所稅

3.台灣個人透過境外公司轉投資大陸子公司(均具控制力),當境外公司獲配大陸子公司現金股利時,無論現金股利是否分配回個人,個人都應依法申報納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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